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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信用卡套现被控诈骗

2022-03-09 1314

案情简介:

A公司以超低的手续费方式吸引社会上有信用卡套现需求的持卡人,持卡人刷卡后,A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3日后再转入持卡人的账户。一段时间后,A公司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拒绝向持卡人交付钱款。部分持卡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予受理。随后A公司要求持卡人向银行以交易未完成为由取消原先的信用卡交易,并教授相应方法。持卡人取消信用卡交易以后,获得收单机构退款。收单机构向A公司追偿时,发现A公司注册信息为虚假,遂报案。检察院以A公司员工涉嫌非法经营罪,持卡人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持卡人的量刑根据金额不同在3-10年,10年以上不等。

争议焦点:

1.刷卡套现是否就是犯罪?

2.虚假的信用卡交易,以交易未完成为由取消信用卡刷卡行为,是否是虚构事实?

3.持卡人是否有权提起取消交易?

4.收单机构的损失到底是A公司造成还是刷卡套现的持卡人造成?

5.谁是真正的诈骗犯?

辩护理由:

#1 

持卡人刷卡套现的行为本质是信用卡交易的一种,违规但不被刑法所禁止

刷卡套现,是指持卡人以虚构的交易理由进行“刷卡”,支付钱款,目的是为了“套现”,由商户支付货物“货币”。在这个过程中,交易理由本身是虚假的。持卡人刷卡支付钱款以后,套现公司或其他机构支付约定的“货币”则交易完成,如未获得事先约定的“货币”则属于银行卡交易中的“交易未完成,已扣账”情形。支付的货币可以是同币种货币也可以是不同币种货币。支付的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等。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常识:即虚假消费后提现的行为本身不被刑法所禁止,只是一个违规行为,刑法打击的是虚假消费后拒不归还的行为。因为像任何消费一样,银行从中赚取了手续费,商户也要支付营业税,只不过是持卡人拥有了较长时间的免息期。如果套现之后,不及时还款,或者借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恶意刷卡消费和套现,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2 

虽然是虚假交易,但商家A公司未交付货物,交易当然属于未完成,以此为由申请取消交易要求退款,不构成虚构事实

信用卡套现,本身也是一种交易。持卡人刷卡,A公司负责交付“货币”。在A公司未交付“货币”的情况下,持卡人与银行交涉,其提供给银行的信息为“持卡消费,钱款已扣,但商户未提供相应服务,也没有退款,商户也联系不上,故要求银行卡管理机构参与维权”,均系真实信息。

这里持卡人向银行卡管理机构提供的钱款已扣是事实,商户未提供服务是事实,商户没有退款是事实,商户联系不上也是事实。故辩护人认为持卡人没有虚构这部分事实的行为。

#3 

持卡人因交易问题有疑问的有权向银行卡纠纷处理机构投诉

“中国银行卡管理机构”制定的《银行卡业务运作规章》第二卷<业务规则>和第四卷<差错争议业务规则>。

根据<差错争议业务规则>第四卷第二章3.2.1持卡人投诉部分的规定,持卡人有权因交易问题向相关机构投诉维权,如:

A、跨行取款交易中,已扣账未出钞或部分出钞;

B、跨行转账中,转出卡已扣账而转入卡未入账;

C、刷卡消费中,重复扣账、多扣账或未经持卡人同意的扣账;

D、退货后未入账;

E、预授权撤销后预授权金额仍冻结;

F、单边账;

G、入网机构或特约商户服务质量差;

H、其他对跨行交易有疑问的情况。 

#4 

银行卡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挽回持卡人的损失并不能造成收单机构的财产损失,收单机构的损失系商户造成

《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二卷第三章2款明确,“收单机构和其委托机构负责商户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督促商户履行受理承诺,并对商户进行风险监督,承担商户发展、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

《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四卷第三章3.2.3款进一步明确,“收单机构应根据本运作规章第二卷中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与商户签订协议,并在商户违反规定时首先代商户承担责任”。

收单商户违规受理套现交易形成发卡机构损失的,属于收单机构代商户先行承担的责任范围。

故在本案中银行卡管理机构返还持卡人本金的行为是管理机构依规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他们的职责所在。

收单商户违规受理套现交易使得应该并且能够识别和防范的交易损失在商户的主动配合下产生,因此争议处理中,发卡机构提供证据显示收单机构受理套现交易形成发卡机构损失,要求收单机构就商户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责任的请求,将能够获得规则的支持。

争议责任承担方确定后,作为责任承担方的入网机构应先行承担争议交易的责任。对因持卡人、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如POS机具维护商)违反相关规定或约定造成的损失,责任先行承担方可以根据与最终责任人签订的相关合约或规定进行追索。

收单机构由于疏于对自己商户的管理,以至于商户实施以套现为名的诈骗行为造成发卡机构的客户损失,理应先行承担责任,收单机构应再根据与pos代理商、商户签订的合约、规定进行追索。也就是说,最终收单机构造成的损失,原因是A公司等人的携款潜逃引起,而非持卡人通过发卡机构提起退单行为直接造成。

#5 

本案定性错误,A公司才是真正的诈骗嫌疑人,持卡人与A公司之间由于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从而不构成犯罪

A公司非法占有的故意极其明显

根据证据显示:A公司控制人在使用自己或者亲友的身份证、虚假的企业名称等向收单机构申请办理刷卡费率为0.55%的POS机后,将自己或者亲友的银行卡与POS机绑定后,对外宣传公司推出低费率0.1%移动POS机可以套现,谎称POS机直接绑定使用人所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以吸引刷卡人使用套持卡人刷卡后,收单公司将刷卡的款扣除手续费后转至A公司办理POS机时所绑定的银行卡内,A公司控制人再按与持卡人约定的费率计算出应付款后将钱转给持卡人。当达到一定规模的资金以后,不再结算支付,将收单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转至A公司员工等人控制的账户中的钱款占为己有。

当持卡人纷纷追讨钱款时,A公司等人又以第三方支付公司扣押结算资金、自己未收到款项等理由教唆持卡人申请退单,以要回刷卡本金。持卡人信以为真,纷纷向自己的发卡银行以“交易未成功,已扣款”的理由申请退单并成功。收单公司在先行承担商户责任以后,向A公司追偿时发现他们注册信息虚假,联系方式失联,造成先行承担的费用无法追索,造成损失。

A公司存在“高进低出”的亏本经营模式,存在虚构可直接绑定使用人银行卡的事实,存在虚构持卡人钱款被收单机构扣押、自己未收到钱款,随后又将实际控制的资金占为己有的情况。由此可见,A公司控制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极其明显。公诉机关定为非法经营罪存在极大争议。

持卡人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

部分持卡人在A公司不支付钱款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持卡人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共谋。

持卡人申请退单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拿回自己的钱,而非占有他人财物。比如农民工讨工资,虚构了妻子住院急需医疗费的假理由,不代表讨回的工资就成了诈骗的违法所得。

在本案中,持卡人存在“作案工具”或者“被害人”的双重身份的交错。在未申请退单获得退款前,可认定为“被害人”,在申请退单获得退款后,可认定为“作案工具”。但无论何种身份,辩护人认为均不能构成犯罪。

案件结果: 

A公司员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有持卡人判3缓N(10年以上的犯罪金额减少到了50万以下,判处缓刑)。

但本案的争议依旧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