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甲、乙、丙为A宅基地的立基人(即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的申请人),产权登记为户主甲;乙1983年结婚组建家庭,并与配偶在他处又共同申请了宅基地。
1995年,甲、乙、丙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进行分家析产,生效判决确认A宅基地内的主楼及一间平房归丙所有;另一间平房及附属设施归乙所有;甲自愿放弃产权,但在乙所有的平房内享有居住权。随后,乙将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的一间平房及附属设施改建为两间平房并进行了装修,在父亲甲去世后将该两间平房用以出租。
2021年,征收部门对A宅基地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原分家析产时归乙所有的两间平房一并纳入征地房屋补偿范围;但A宅基地的安置人员仅认定为丙,乙没有被认定为安置人员。之后,征收部门直接与丙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三套安置房、拆迁款若干归丙所有。
2023年,征收部门对乙婚后在他处申请的宅基地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乙也与征收部门签订了《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相应补偿安置利益。2024年,乙对丙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请求按照房屋权属,分割A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利益。
二、争议焦点
1.乙对已经分割归其所有的房屋,是否享有征地房屋补偿利益?
2.征地房屋补偿时,乙没有被认定为A宅基地内的安置人员,且之后也在他处获得了征收补偿安置利益,是否有权获得A宅基地内的安置房利益?
三、各方观点
(一)原告观点
原告乙认为:1995年分家析产诉讼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A宅基地内约三分之一的房屋归乙所有,且该房屋也已经由乙出资改建并装修,因此主张A宅基地上房屋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以及三间安置房中的一间归乙所有。
(二)被告观点
被告丙认为:A宅基地上的两间平房归乙所有,与该房屋有关的补偿利益,可以归乙所有。但乙已经在他处申请了宅基地,并享受了他处所申请宅基地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利益;A宅基地内也没有将乙认定为安置人员。因此,乙不能在A宅基地内重复享受奖励费等其他征收补偿利益,更不能在A宅基地内享有安置房利益。
(三)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乙依法能够获得其享有所有权的两间平房的补偿利益,但不能享受安置房的优惠购房指标。
首先,原告乙对两间平房享有所有权,有权取得该两间地上房屋对应的搬迁补偿利益。而原告乙享有所有权的两间平房的搬迁补偿利益已包含在诉争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利益中,并由被告丙实际掌握,原告诉请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根据诉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及各项补偿的性质、用途,货币补偿中的有证面积房屋补偿款、无证房屋补偿款、房屋装饰补偿款、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费与原告乙的两间房屋有关,原告可按照面积或面积占比分得相应款项。
其次,安置房的优惠购房指标主要是为了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其居住房屋拆迁后仍能获得居住用房,属于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利益,应归属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诉争房屋的建房经过、家庭成员变化及户籍登记情况,结合诉争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立基人员数量,当时乙也是该房屋的立基人之一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乙婚后对房屋宅基地使用权重新登记后,与丙分属不同户别,且乙另外申请宅基地建房并经登记确权,户籍也随之迁走,因此,乙不再属于A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能享受A宅基地安置房的优惠购房指标。
再次,宅基地使用权人会跟随宅基地上居住农户家庭成员发生婚丧嫁娶等变动而更改。甲去世后对A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生前也自愿放弃了对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诉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利益中也无甲之遗产。
据此,法院判决丙向乙支付两间平房的补偿利益,驳回乙要求分割三间安置房利益的诉请。
四、律师评议
本案属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中较为典型的分家析产案件。各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权属无争议,且原告乙也被认定为A宅基地的原始立基人之一。但正是基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原告乙已经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并经登记确权,因此,不再属于A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在A宅基地征地房屋补偿安置阶段,没有被征收部门认定为安置人员;在分家析产的诉讼阶段,法院也只是判决其享受归其所有的房屋补偿利益,不能享受优惠购房指标的安置利益。
本案的判决理由,正是基于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会随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婚丧嫁娶随时发生变化;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个人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无明确规定。故本案中,法院只能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性规定,结合在册户籍人员或家庭实际成员,依照公序良俗来确定该户宅基地使用权人,并适用地方政策的相关规定,作为最终分割该户征地房屋补偿利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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