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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值近4亿元的走私案件中,财务主管的刑事责任

2021-01-21 16

一、案情简介

2020年初,G市海关在对进境邮件进行监管时,发现一批澳门寄往内地的邮件存在异常。该批邮件寄件方均为某物流公司,申报品名为“计时器”,申报价格在150元至200元之间;但经查验发现邮件内容实为“浪琴”“卡西欧”等品牌进口手表,市场价格在1500元至26000元间。海关经电话查询国内的收件人,收件人均表示手表是在某国内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上采购的。根据线索,G市海关将网店老板汪某及多名网店员工一起抓捕归案,罪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罪,涉案金额约4亿元。

二、律师介入

网店老板汪某为了经营网店在上海注册了X公司,顾某是X公司的财务主管,顾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委托了律师,律师迅速前往G市会见顾某。

初步向家属了解案情时,律师判断财务主管的角色、地位在公司里都是比较重要的,此案凶多吉少。但经过会见时的详细沟通,律师了解到顾某在公司只负责付款,对于物流、税收等并未参与。作为财务主管,她了解的公司信息虽然较多,但进一步分析本案的案情,如果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则顾某可能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刑事拘留的第18天,G市海关主动将公司的运营主管和客服主管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未将财务主管取保候审,显然海关认为财务主管的作用更为重要。律师在与侦查人员沟通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明确表示会将顾某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于是律师决定着重在审查逮捕阶段与检察官沟通。

三、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意见——以本案构成单位犯罪为前提,为公司的财务主管进行无罪辩护

为顾某作无罪辩护的前提是本案构成单位犯罪。何为单位犯罪?《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所能掌握的信息有限,但从已知的信息判断,涉案的X公司确实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但为谨慎起见,辩护词中未重点论述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而是以构成单位犯罪为前提,着重论述X公司的财务主管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审查逮捕阶段,辩护人先后撰写了两份辩护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本案中,涉案的X公司也在网上销售国产手表,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并非以实施走私为主要活动,应当构成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了定义,并且明确表示“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一、顾某不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做了明确定义,即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此外,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在上述《纪要》的基础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论述:

(一)《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 251 号]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对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了详细论述,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

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院石磊曾撰文《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直接责任条件,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的发动者、批准者或者支持者;二是主管人员条件,即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当是在单位中对单位事务具有一定的决策、管理、领导、指挥、监督职权的领导人员。

(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1.就岗位身份而言,顾某在公司的职位虽然是“财务主管”,但财务部门仅2人,且都听命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汪某。顾某虽然顶着“财务主管”的名号,但并不真正具有“主管”的权利,且部门主管也并不等同于单位主管,顾某对于整个公司并没有管理职权。

2.就工作内容而言,顾某听命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向供应商、物流公司、员工等方支付费用。她对于公司的整体运营并不具有决定权,X公司与哪家公司合作、买卖哪几款手表、去哪些国家地区进货、向哪一方付款等,都不是顾某可以决定的,也根本不可能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指挥、决策等作用。顾某自始至终都是听命行事,没有决定权。

3.就权责对等角度而言,单独一个财务部门是不可能完成走私行为的,只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汪某才有能力掌控全局、统筹规划本案所涉及的走私活动。顾某没有能力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走私活动,也不应对于单位的犯罪行为负责。

4.就收入而言,无论X公司经营情况如何、营业额高低,顾某都只拿固定工资,其月收入仅几千元,没有提成或分红,对于年营业额上亿元的公司而言,如此低收入的人员显然没那么重要,不可能具有主管地位。

综上,顾某不是本案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顾某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秉持直接责任的双重构造并结合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做了明确定义:1.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2.起较大作用。

结合本案,单位犯罪的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该罪名损害的法益是国家税收制度,而X公司的具体做法是未如实报税、“人肉”背货物入境。

顾某作为财务人员,工作内容是按照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的指令转账、付款、汇钱。会见时,顾某告知辩护人,她刚进入公司时,老板汪某给她看过香港的报税信息,所以她相信这家公司是正规的。工作过程中,顾某对于手表的进货渠道、是否报税、如何报税,都是从其他员工的聊天中“道听途说”来的,她自己本身并不负责这些板块,所以也不清楚。此外,顾某作为财务人员,也没有实施过“人肉”背手表入境的行为。因此,顾某没有具体实施过损害国家税收制度的行为,她的行为不符合“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这一要件,更毋论“起较大作用”。

综上,顾某不是本案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辩护效果

审查逮捕期间,律师多次与检察官通话,检察官虽未明确表态,但最终接受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审查逮捕的第7天下午,G市海关通知顾某家属去办理取保候审手续。5个月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未将顾某作为同案犯一起移送检察院。11个月后,海关通知顾某前往G市办理解除取保候审的手续,换言之,顾某确实无罪了。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辩护人发现为单位犯罪案中的公司员工辩护时,即使是财务这类高危职业,也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当然,G市的司法环境也确实很好,天时地利人和,最终才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

*本文为律师个人观点,旨在抛砖引玉、学术交流,不代表中夏律师事务所的观点,亦非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律师法律意见或拟寻求法律帮助,请联系律师获取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