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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股东、董监高在新《公司法》下的赔偿责任变化·下篇

2024-09-11 451

上篇:如何理解股东、董监高在新《公司法》下的赔偿责任变化


(三)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包括一般规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赔偿责任、未履行出资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董事会违规决议的赔偿责任、违规财物资助的赔偿责任、违法分红的赔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


1.一般规定

董监高对公司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188条董监高的违信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最早可以追溯至1993年《公司法》第63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公司法》新增“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章,并在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条文表述上将“经理”修改为“高级管理人员,将“损害”修改为“损失”。此次修订有文字性调整,将“执行公司职务时”修改为“执行公司职务”,去掉“时”字,没有实质性内容修改。


2.董监高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赔偿责任

董监高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22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86条规定:董监高违反《公司法》第181条【禁止性行为】、第182条【关联交易报告、决议】、第183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第184条【竞业限制】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其中第186条【公司归入权】最早可以追溯至1993年《公司法》第61条、第214~215条,规定了公司行使归入权的四种情形: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对各种债务提供担保。1998 年《证券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短线交易中的公司归入权,规制主体仅限于股东。2005年《证券法》第47条将短线交易规制主体扩张至上市公司董监高,该内容经微调后规定于2019年《证券法》第44条。

2005年《公司法》改变了公司归入权的分散式立法模式,第149条第1款列举了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并在第2款明确违反前款规定时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也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本次修订,单独规定了归入权,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182条至第185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第22条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权;第186条是董监高收益的归入权;二者不能混淆,公司可以同时行使赔偿权和归入权,不要选择一个权利而放弃另一个权利。

与该条款相关联的内容,也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的具体规定。


3.董事未履行出资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

董事未履行出资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涉及新《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基础上的新增条款,相较于司法解释条款,本条有以下几处重要变化:

(1)关于适用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曾经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管催缴义务。此次新《公司法》规定针对瑕疵出资适用情形覆盖了从公司设立到公司终止全过程下的股东出资情形。

(2)关于责任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董事、高管,本条将核查、催缴的义务主体指向董事会,承担赔偿责任的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对此,可以将其理解为按照董事会分工体系负担此项职责的董事,也可以理解为在有关董事会决议中对于表决催缴决议中投反对票、弃权票的董事,以及可能存在关联关系而依法依章应予信息披露、回避表决而违反正当程序的董事。总之,此处的“负有责任”,首先是指有其个人存在过错,其次与董事的职责分工相关联。

(3)关于权利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的有权追究该类责任的是公司债权人,但是新《公司法》中本条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公司,不包括债权人。这是为了保障入库原则的落实,避免发生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4)关于责任性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的董事、高管承担“相应的责任”,指向的是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且承担该补缴责任后该董事、高管自然还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但本条规定的是未尽催缴义务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董事违反对于公司的信义义务后的违信责任,而不是对于股东补缴责任的替代责任或者担保责任,这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自然不存在事后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的问题。这是本次修订条款与司法解释的最大区别。

(5)关于损失范围

此处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主要是指由于错过催缴时机,造成了瑕疵出资股东履行不能而给公司带来的不可弥补的损失,以及附随的利息损失等。与该条款相关的内容,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中也有具体规定。


4.董监高协助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

董监高协助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涉及新《公司法》第53条第2款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款中关于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中也有具体规定。


5.董监高对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董监高对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涉及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款系新增条款,关于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

(1)赔偿责任的发生条件

减资通常由经理等经营管理层提出减资方案,然后交付董事会讨论完善形成议案,再提交股东会讨论通过,最后交付经营管理层执行。在这一过程中,董监高均可能失职并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请求权基础

当公司违法减资时,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也可同时适用《公司法》第188条的一般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股份公司董事会违规决议的赔偿责任

股份公司董事会违规决议的赔偿责任,涉及新《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该规定内容最早可追溯至1993年《公司法》第118条,该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2005年《公司法》增加了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

本次修订除将旧法第112条第2款移至新法第124条外,其余内容没有修改。


7.董监高违规财物资助的赔偿责任

董监高对违规财物资助的赔偿责任,涉及新《公司法》第163条第3款:违反前两款【禁止财务资助和为公司利益提供财务资助的条件】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项制度可以追溯到1993年《公司法》第60条:“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同时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2005年《公司法》第116条规定,股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149条第1 款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本次修订,从公司法的角度将禁止借贷升华为禁止财务资助,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非上市股份公司。一审稿规定:“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二审稿删去一审稿中的“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三审稿将二审稿第1款中的“贷款”修订为“借款”。最终颁布的《公司法》对三审稿进行了两处修订:一是将三审稿第1款“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修订为“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二是删除了三审稿第3款中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8.董监高对违法分红的赔偿责任

董监高对公司违法分红的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211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监高对公司违法分红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次新法修订增加的内容,有两层含义:一是违法分红给公司造成损失;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并非全体董监高,仅限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


9.董事对公司清算的赔偿责任

董事的清算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232条第1款:“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第2款“清算组由董事组成”;第3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38条第2款:“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相关规定。


(四)董监高赔偿责任的权利救济——股东代表诉讼

因公司董监高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一旦发生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需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公司直接对相应董监高提起诉讼,通常会遇到重重阻力和干扰。因此,在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就设定了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于原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解释了股份公司股东范围限制的具体含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至24条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第25条规定了胜诉利益的归属,第26条规定了诉讼费用的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至2条则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扩大到关联交易;《九民纪要》第(七)部分第24至27条条中,进一步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时间、前置程序、反诉与调解四个方面进行了完善。

本次修订,一审稿删去旧法中“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和“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的表述内容;增设第4款,明确“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构建了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最终颁布的《公司法》对第4款进行了修改,明确“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时股东代位诉讼的适用。


结束语


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须臾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驾护航,新《公司法》吸收国内外先进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为公司优化治理机制提供了更为丰富的制度选择,对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等具有深远意义。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对股东和董监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更为全面详细的规定,更有助于规范公司的市场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希望我们的分类归纳和汇总,对各位同仁的实务工作具有借鉴和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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