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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股东、董监高在新《公司法》下的赔偿责任变化·上篇

2024-09-11 93

2023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或“新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更加全面地了解本次修订后新《公司法》中有关股东、董监高赔偿责任相关规定的变化,中夏所监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杨立宏律师结合自身三十余年从业经验,融汇新《公司法》与《民法典》《公司法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等其他关联条款,细致全面地梳理了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与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类情形及相关条款的变更过程。


第一部分

进一步明确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和

特殊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换言之,公司股东原则上仅需承担认缴资本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但在特殊情形下,股东还可能面临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和特殊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我们将其归纳为设立公司的赔偿责任、未足额出资的赔偿责任、运营管理公司的赔偿责任、注销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双控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设立公司的赔偿责任

在设立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44条先公司交易的赔偿责任条款:

  1. 设立公司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2. 公司未成立的法律后果由设立股东承担,设立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3. 设立股东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第三人有权选择公司或设立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4. 设立股东履行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或无过错股东可向有过错股东追偿。

此条款为本次修订新增条款,实际是将《民法典》第75条设立法人时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职务侵权行为等内容,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至5条对发起人在设立股份公司时以个人名义或者“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设立活动时的责任分配的相关内容,在《公司法》层面上予以明确。


(二)未足额出资的赔偿责任

在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赔偿责任中,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49条、第50条以及第99条,其中:

1. 第49条第3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是对2018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旧法”)第28条第3款的“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修改,但此处修改并不代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已出资股东不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之间仍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违约责任条款追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

2.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对应旧法的第30条,新法的修订有三处变化

(1)新法将旧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将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仅限于公司成立之时的股东及认缴出资额范围,不再适用于公司成立之后增资范围以及引入的新股东。

(2)新法在旧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前面,增加了“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的限制。

(3)最大的变化是,旧法仅规定在非货币出资不实【出资欺诈】的情形下才发生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但是新法修订为“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这意味着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不仅适用于非货币出资不实情形,还适用于货币出资不能【出资瑕疵】的情形。

3.第99条实际是将旧法93条的两款合并为一款,与有限责任公司并轨,即资本充实担保责任适用于“出资瑕疵”和“出资欺诈”两种情形;且仅适用于发起人,而不适用于增资加入的股东。


(三)运营管理公司的赔偿责任

股东在运营管理公司过程中面临的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赔偿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赔偿责任、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违法分红的赔偿责任以及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1. 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

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新法第21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款的变更过程可追溯至2005年《公司法》第20条,即首次引入了“禁止股权滥用”条款,但该条同时囊括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和禁止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保护对象包括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

本次修订,一审稿对旧法第20条进行了两处修订:一是合并前两款规定形成新的第1款,并删去“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内容;二是将旧法第3款的规定调整至新法的公司人格否认条款,并新增横向人格否认规则,由此形成独立的公司人格否认条款(即新法第23条)。

2.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赔偿责任

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内容最早为2005年《公司法》第21条,此后几轮修订均未改动。本次修法,仅是将旧法中“利用【其】关联关系”中的“其”字删除。

该条款规定内容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以及权利救济途径,在《民法典》第8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2条也有相应规定。

3.公司人格否认的赔偿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的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23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首次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内容同本条第1款。第64条则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法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5号指导案例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横向人格否认,明确关联公司之间可以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案将适用范围再扩展到逆向人格否认,即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修订,将前述法律规范与裁判规则被整合与优化为新法第23条。一审稿吸纳旧法第20条第3款作为第1款,同时新增第2款“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稿将一审稿的“任何一个”修改为“任一”,同时吸纳旧法第63条规定,形成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审稿第2款将“公司股东”精简为“股东”。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第(四)部分第10-13条中,列举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几种不同情形,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4.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

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1款是旧法第35条的规定,第2款是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基础上新增条款。

本次修订过程中,一审稿在原《公司法》第35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3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稿将第2款和第3款合并,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删除了不明确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表述;同时在返还范围中也删去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中,也有具体规定。

5.违法分红的赔偿责任

违法分红的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211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可追溯至1993年《公司法》第177条第5款:“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2005年《公司法》第167条第5款删去“法定公益金”,增加“股东大会”表述,明确“股东”为退还利润主体

本次修订,一审稿单列一条,将旧法第166条第5款“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改为“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增加“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和股东及董监高的赔偿责任。但二审稿将“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删去,增加“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审议通过时再次删去“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的表述内容,最终形成本条。

6.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新增条款,一审稿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稿删除“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增加“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本条有三层含义:

一是,减资违反《公司法》规定,包括违反减资程序-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股东会特别决议作出减资决议、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或者违反实体规则-没有等比例减资,在不存在亏损的情况实施简易减资等等;

二是,实缴资本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尚未实缴但因减资而减免出资义务的,应当恢复原状;

三是,股东及董、监、高也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注销公司的赔偿责任


股东注销公司的赔偿责任主要指简易注销承诺不实的赔偿责任,即新《公司法》第240条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新增条款,一审稿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稿修改了前述第3款的责任承担内容,规定只有在承诺不实的情况下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审议通过时明确信息公示系统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双控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双控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即新《公司法》第19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新增影子董事连带责任条款。其实在2011年由证监会发布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18条就已经对影子董事的责任有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一审稿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的表述,并将“指使”修改为“指示”。


第二部分

董监高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董监高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赔偿责任也进行了补充与完善。我们将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归纳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股东的赔偿责任、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董监高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董事高管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特别规定以及董事清算赔偿责任等内容。

1.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对他人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系新增条款。本次修订过程中,一审稿的内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一经公布即引来热议,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本规定能够加大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也有人认为本规定将有碍于管理层作出商业决策,甚至将引发职业经理人辞职潮。二审稿修改一审稿的措辞,将董事高管对公司债权人一般责任的承担类型,从原来的“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款的适用,可以结合《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行为和第171条第3款越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综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对越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有更加明确的规定。

2.公司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偿的特别规定

公司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特别规定,即新《公司法》第11条第3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也是新增条款,吸收了《民法典》第61条第2至3款、第62条和第1191条的内容。本次公司法修订,实际是将前述《民法典》条款融入公司法体系内。

需要注意本条款与第191条的适用关系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管基于故意、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指公司之外的任何人,主要是指债权人、股东等)损失的,他人可以请求公司赔偿(职务侵权),也可以请求该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第191条确立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对于第三人的直接责任规则,而本条款规定的责任模式是“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只能由执行董事/经理担任的规定,若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具有故意、重大过失(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法第15条的规定,伪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且造成债权人损失,则本条款与第191 条竞合,公司之外的他人也可适用第191条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与该条款相关联的内容,也可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第504条和第1191条第1款《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等具体规定。

3.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清算赔偿责任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清算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清算义务人【公司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38条第2款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232条的清算义务人,1993年《公司法》第191条、第192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清算事由,但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主体。2005年《公司法》将除合并分立外的解散事由进行统一规定,但依旧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填补了前述空白,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此后,由于前述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出现了对有限公司少数股东明显不公的普遍情形,《九民纪要》限缩了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允许少数股东在法定情形下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改变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为清算义务人的局面。对此作出实质修订的是2017年《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将《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落实到公司法,明确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系董事且清算组原则上由董事组成。

关于238条清算组的信义义务,可追溯至1993年《公司法》第198条,该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后,数次修法均保留该条内容。此次公司法修订,将清算组成员的义务明确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就怠于履行职责情况下对公司和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区分。


(二)对股东的赔偿责任


董事高管对股东的赔偿责任,涉及新《公司法》第190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原为2005年《公司法》第153条,2013年修法后为第152 条,此后内容无修订。与此相关联的条款,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2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后文请见下篇。